2006年9月8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六版:服务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违约金约定过高 法律不全额保护
朱泽军

  案件回放
  近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在作出的一审判决中,虽判决被告败诉,但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过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全额支持。
  去年8月,宁波某家庭装饰公司承租了象山籍人华某所有的座落在该市市区的两间沿街店面房,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两年;月租金4000元,装饰公司应当在每月15日前向华某交纳租金,逾期一日则以4000元为基数,由违约方承担日5%的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家庭装饰公司拖欠了华某2005年11、12两个月房屋租赁费计8000元。华某几经催要,家庭装饰公司一再推托。华某诉至法院,要求装饰公司支付房租费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12000元。装饰公司辩称,拖欠的房租费将设法偿付,但华某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不同意全额支付。

  法院说法
  江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平等自愿,华某要求装饰公司给付拖欠租赁费之诉请依法成立。华某要求对方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双方虽在合同中对此有约定,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精神,双方当事人在该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法院判决由装饰公司向华某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8000元,并适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